仲裁贴士 | 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如何认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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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可分以下几种情形处理

(一)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仲裁,但在担保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表示与主合同一致,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二)主合同将担保合同列为从合同、附件并且有从合同、附件解决争议的方式与主合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能够证明担保合同当事人明确知晓或者认可,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三)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仲裁,但通过担保合同当事人行为、意思表示等证据能够证明对主合同约定仲裁明确知晓,且有同意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四)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仲裁,担保合同当事人仅知晓主合同约定仲裁,而无任何同意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认定担保合同未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

 

规范解读

以两个或多个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它们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而且这种主从关系,仅具有相对的意义。凡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不受其制约而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叫作从合同。从合同要依赖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因而也叫“附属合同”。区分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他们之间的制约关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变更或消灭,从合同原则上也随之变更或消灭。一般而言,合同的担保,实示上是合同债的担保,为保全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而签订相关的合同,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典型担保,即保证、抵押、质押,与非典型担保,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如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的保兑仓交易,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让与担保等。还有新类型担保,主要是指以新类型的权利设定的担保。所谓的新类型权利,是指既未被《民法典》第440条明确列举的权利所涵盖,又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该权利因为属于新类型,所以还随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发生新的扩展。

 

实践中,这些新类型权利主要包括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排污权、信托收益权、高速公路收费权等各种收费权。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主从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行为的效力,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主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并不导致主从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同时《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基于担保类型的主从合同均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主合同的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因此在纠纷产生后常常涉及诉的合并问题,即在诉讼中债权人即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可同时主张权利。但是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必须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只有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同意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时,仲裁机构才享有管辖权。

 

实践中,仲裁机构基于申请人的请求而将主从合同当事人均列为仲裁当事人的情况并不鲜见,固然合同审理能够一次性解决纠纷,但是将未选择仲裁的当事人及其与他人之间的争议纳入仲裁范围,违反了仲裁以当事人仲裁意愿为前提的基本原则。

 

从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分析,基于交易习惯与商事活动经验,部分主从合同签订时各方当事人对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属于明知,但由于签订合同时的疏忽遗漏或者其他情况,导致没有直接明确的仲裁协议,对此我们按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判定:第一,主合同约定仲裁时,在担保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仲裁,但通过担保合同文字表述能够看出其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与主合同一致,此时,我们认为应当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对主从合同的法律关系所涉事项可以在仲裁中一并裁决;第二,主合同将担保合同列为从合同、附件,并且有从合同、附件解决争议的方式与主合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当事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即签订从合同或附件的当事人在承担重大责任时,往往有意愿和权利了解主合同内容,而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担保合同当事人明确知晓或者认可时,结合主合同内容与从合同的签订行为,可以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第三,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此时在认定担保合同当事人有无选择仲裁意愿时需要慎重判断,担保人签署主合同附件的担保合同,并不会使担保人成为主合同仲裁协议的缔约方,但担保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意思表示等证据能够证明对主合同约定仲裁明确知晓,且有同意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时,认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担保合同,反之如果担保合同当事人仅知晓主合同约定仲裁,而无任何同意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则认定担保合同未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来源:九江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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